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清上開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海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海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某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車牌已註銷規避監理單位之車輛管理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車牌0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