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47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477號上訴人偉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 費秀云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及「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24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會計師查核簽證,即受委任人係至信會計師事務所 張雲生 會計師。惟上訴人閱卷狀得知送達文件人及接受查詢人皆為 謝龍達 ,其非上訴人之委任人,亦非張雲生會計師僱用人員,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所要求的委任書,即證明謝龍達非上訴人之代理人,依民法第170條之規定,其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惟原判決卻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認定謝龍達係代理人效力自及於上訴人,此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另由上訴人上訴所提之證據,亦足證明無原判決文所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2日、13日分別通知上訴人及其會計師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卻迄今仍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之情形,亦可證原判決顯有不當。次查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即係採間接證明以銀行存款,決定納稅義務人之淨所得,而司法院釋字第309號解釋認為銀行存款係為發現真實而設。因此,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84年度銀行往來明細,即證明總收入、總支出均大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的收入與支出,並無原判決所言「對有進貨事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係金屬延壓之製造業,其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3,168,388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以購置原木之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22,704,132元及重複列報模具、進料-散熱片虛增營業成本207,598元,共計22,911,730元等情,有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查上訴人自承係從事金屬器材散熱器之製造,卻取具與營業項目無關之原木憑證、簽收單等帳證列報營業成本,本與事理有違。且被上訴人於87年2月12日、13日分別通知上訴人及其簽證會計師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上訴人於87年2月23日申請延期提示,卻迄今仍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有上開通知及掛號回執在卷為憑,是上訴人並非不知悉其當年度之申報事件業經調帳查核;又衡之常情,上訴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既委由會計師簽證,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上訴人,自不容於事後諉為不知。再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出具 葉昭雄 等4人之農漁民出售農漁民產物收據調查結果,葉昭雄等4人均稱從未從事木材買賣,亦未曾銷售木材給上訴人等語甚明,有葉昭雄等談話筆錄、說明函等影本在卷可佐,上訴人復自承不認識葉昭雄等人,足見系爭購置原木之憑證為虛偽,是被上訴人予以剔除,即非無據。況退步言,果上訴人所稱確有進貨事實一節為真,亦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空言主張,卻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徵諸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營業成本及重複列報虛增營業成本,而予以剔除,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暨課處罰鍰,揆諸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110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規定。上訴人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3,168,388元。
被上訴人初查查得上訴人以購置原木之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22,704,132元及重複列報模具、進料-散熱片虛增營業成本計207,598元,共計22,911,730元,致短報所得額,經剔除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5,782,279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1倍罰鍰5,727,932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以購置原木之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及虛增營業成本之違章事實,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上訴人在起訴狀即載明其係委任 謝達龍 代辦各項稅務及申報,被上訴人87年4月15日及同年4月30日之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均記載送帳者謝龍達,並無違誤,且上訴人出具借據(蓋有上訴人公司印章及其代表人之印章)向被上訴人借回其公司84年之帳證,有該借據附於原處分卷可按,上訴人主張謝達龍非其受任人乙節,尚不足採。再者,上訴人主張其提出銀行往來資料足以證明其有進貨之事實乙節,惟銀行往來資料尚不足確切證明其向何者購進何種類貨物,更不得據之主張用以代替其應取得之進貨憑證。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盛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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