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4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45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丙○○被上訴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甲○○○2人,分別為被害人即死者 陳永傑 之父、母。被害人陳永傑於89年7月至90年2月間與有夫之婦 邱莉雯 發生多次姦淫關係,邱莉雯之丈夫 李瑞祥 遂對2人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陳永傑於90年5月2日晚間至邱莉雯住處欲邀 邱女 外出遭拒且欲毆打邱女未果,李瑞祥知悉上情心生不滿。同年5月3日晚間邱莉雯電話邀約陳永傑, 陳某 即邀友人 李昆峰 一同駕車前往,同日23時許到達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7─便利超商前,陳永傑下車與邱女見面後發生爭吵,已在旁等候之李瑞祥及4名男子旋即衝出,並分持角鐵、磚塊等物毆打陳永傑,經送醫救治因頭頸部遭鈍器傷引發顱內出血神經性休克併發敗血症,於同月8日23時30分許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補償委員會)請求遺屬補償金,被上訴人乙○○請求醫療費7,235元,殯葬費30萬元,法定扶養費100萬元,被上訴人甲○○○則請求法定扶養費100萬元。經補償委員會91年度補審字第27、28號決定書,認被上訴人乙○○可補償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分別為7,235元及13萬3,000元,惟因本件被害人對其被害有可歸責之事由,依法不補償其損失二分之一,另扣除被上訴人乙○○已領有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7萬7,625元,乙○○原可得補償金7萬0,118元均全數減除。另直系血親尊親屬請求法定扶養費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乙○○現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89年度並有薪資、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共45萬9千餘元,另被上訴人甲○○○則有汽車,另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46萬餘元,其中利息所得為8萬2千5百餘元,應足以維持被上訴人之生活,而駁回其法定扶養費之申請。被上訴人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申請覆議,覆議委員會決議認本件被害人係遭加害人與其妻設計邀約後,加害人趁被害人與其妻發生爭吵時突然夥同多人衝出,分持預先準備之兇器打擊被害人,並非被害人主動挑釁,或雙方先有互毆行為始遭殺害,應認不補償其損失四分之一為當,原決定已准補償被上訴人乙○○醫藥費7,235元及殯葬費13萬3,000元,合計14萬0,235元,扣減四分之一後,可得請求之金額為10萬5,176元,另被上訴人乙○○已請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喪葬津貼7萬7,625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予以減除後,其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7,551元,此部分覆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決定關於駁回此部分之申請,尚有未當,予以撤銷,被上訴人其餘覆議之申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對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判決以原決定參照法務部90年5月2日法保字第000269號函示「犯罪被害人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訂標準,審核被上訴人所列支出,經扣除非必要項目及費用過高之金額後尚有13萬3,000元,固非無見,惟原決定認接屍費過高予以刪減一節,據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夜間接屍,葬儀社收費較高所致,是否屬實,未據補償委員會決定敍明;再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稱:「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本件關於其餘殯葬費用刪除或過高核減部分,未據原決定陳明詳細理由,亦難昭被害人折服。再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本件原決定以被上訴人乙○○現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89年度並有薪資、利息、股利及其他所得共45萬9千餘元,另被上訴人甲○○○則有汽車,另有薪資、利息及其他所得46萬餘元,其中利息所得為8萬2千5百餘元,應足以維持被上訴人之生活為由,而駁回其法定扶養費之申請,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不合,覆審決定就上開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且因被害補償金額之認定,屬原決定機關之職權,故撤銷後應由原決定機關再行核實認定等由。據以撤銷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原復審及原補償決定,固非無見。
三、惟本院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制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為被告機關,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妥適。上訴人於原審以該審議委員會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不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加以抗辯,原審加以闡明後,改列上訴人為被告機關,然依上開本院見解,被告機關應係上開審議委員會,而非上訴人,是以原判決以非當事人適格之上訴人為被告機關所為之判決,自有違誤。雖上訴意旨未對此加以指摘,惟當事人是否適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影響,故仍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妥適行使闡明權,更正被告機關後,再就實體上審酌,另為適法之判決。次查覆議決定撤銷原決定部分,係對被上訴人有利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亦未對該有利部分聲明不服,僅對不利於其之覆議決定維持原決定部分不服,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情形不同,無該條款之適用,上訴意旨以上述規定認起訴書所列被告機關依法有違云云,尚屬誤解。並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