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林逸麟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D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逸麟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林逸麟於民國99年11月12日15時2分許,駕駛9U-132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南通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桃園交通分隊於99年12月18日逕行舉發。
原處分機關於100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春日路與南通路設置之號誌顯係位置不當,停止線至交通號誌置顯然過長;駕駛人應先留意者係停止線前右方巷道來車,以確保人車安,而非遠距離之燈號,異議人很難先留意遠方之燈號,再注意近距離右方巷道之人車情況,並非故越線闖紅燈;曾於數年前開車經過春日路1次,但最近這幾年是第1次經過;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被指闖紅燈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以受處分人行車方向而言,係沿春日路由南往北,先經過春日路1096巷,再經過南通路,有現場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證。
(二)系爭交岔路口的地理位置特殊,並不是呈現「十」字形;亦即沿南通路由西往東行駛時,如欲進入春日路1096巷時,無法直行,必須向右彎,再左彎才能進入春日路1096巷內,二者相距約有10公尺(約2至3間透天厝的面寬距離),除有現場採證照片3張外,並有Google網路街景照片附卷可證。
(三)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系爭交岔路口之停止線,係設於現場採證照片編號1、3中「男士理髮店」前方1間透天厝的騎樓前方。系爭交岔路口之柱式行車管制號誌(以下簡稱紅綠燈)有二支;以受處分人行車方向而言,在左側的紅綠燈,設於南通路與春日路交岔路口上的西南角,距離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的停止線距離較近;在右側的紅綠燈(以下稱右側紅綠燈),設於南通路與春日交岔路口上的東北角,距離受處分人停止線較遠,約有25公尺之遠(約有5間透天厝面寬,再加上春日路1096巷的巷寬)。
(四)依一般人的駕駛習慣,欲通過十字路口時,係自己行車方向的車道的紅綠燈指示為辨識主要依據,再輔以對向車道的紅綠燈指示為辨識的輔助依據;亦即自己行車方向的紅綠燈通常距自己方向的停止線較近(近端在右側),對向車道的紅綠燈距離自己方向的停止線的較遠(遠端在左側),此係紅綠燈設置的常態(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之規定)。惟系爭交岔路口紅綠燈的設置位置卻是相反,亦即對向車道、左側的紅綠燈距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的停止線較近(「近」端在左側);反而己向車道、右側的紅綠燈距離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的停止線較遠(「遠」端在右側),與一般駕駛人熟悉識別的模式不同。
(五)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2款之規定:「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其法規精神在於一般駕駛人的習慣,係以自己行車方向車道的紅綠燈指示為辨識主要依據,且己向車道的號誌是在右側,通常是近端(距己向車道的停止線較近),如距離停止線太遠時,容易造成駕駛人混淆,誤認近端的紅綠燈號誌與該路口的停止線無關,而判斷錯誤。故該規定的核心精神是己向車道的紅綠燈號誌,應盡量靠近停止線設置,而非在「近端」「遠端」的法規文字。
(六)以受處分人通過的系爭交岔路口而言,受處分人行車方向的停止線在採證照片中的「男士理髮店」前方1間透天的騎樓前方,業如前述;通過停止線後約2公尺,是春日路1096巷,巷寬約4公尺;所以,符合「靠近停止線設置」的法規精神下,號誌的設置位置就應在停止線附近。另一個的適宜的位置,係在春日路1096巷的北沿(亦即是採證照片中「LG電器行」的柱子旁);如此,才能讓駕駛人很清楚的了解,該停止線與號誌的關連性,及該停止線指示的是春日路與春日路1096巷的行車動向。
(七)事實上主管機關也很清楚,系爭交岔路口的號誌設置位置並非妥適,故曾於99年8月與100年1月與附近住戶協調桿位遷移與設置之可能性,但遭住戶的反對(本院按:此係典型的嫌惡設施「不要在我家後院」的自利心態),故無法遷移或新設桿位,有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13日府交工字第1000186251號函在卷可證。
(八)本院必需強調,交通燈誌的設置應該基於「如果我是第一次經過該路段之人,如何正確、清楚地判別號誌的意義?」之精神。也就是,通過某特定路段的用路人(含駕駛),有可能是平生第一次經過該路段之人,在陌生的環境中,不應讓用路人有發生混淆、判斷困難的可能性;否則如發生違規之結果,則屬一般初次使用之人難以避免的共同現象,不能據以認定用路人有過失。
(九)依系爭交岔路口號誌設置之相對位置,因距離過遠,容易使第一次經過系爭交岔路口之人,誤認右側紅綠燈與春日路1096巷口前方之停止線無關連性,而僅係用以指示春日路與南通路之行車動向;受處分人因而誤闖紅燈,衡諸一般非經常通過系爭交岔路口之駕駛人,都有發生同樣疏失的可能性,難認受處分人有特別能注意防止之可能,故應認其無過失可言。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小客車經過系爭交岔路口時,因右側紅綠燈號誌設置位置不當,使受處分人誤認右側紅綠燈不是指示春日路1096巷口的停止線,因而誤闖紅燈,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原處分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受處分人是多次經過該交岔路口而熟悉號誌顯示意義的駕駛人,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號誌位置設置不當,使受處分人難以避免闖紅燈情事之發生,而就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予以裁處,尚有未洽;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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