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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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江建維 原名: 江元 .相對人 彭聖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負欠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款。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但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而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2紙本票,即遽為提出本票裁定,並就面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本票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就面額140萬元之本票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裁定聲請誠屬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未備,且利息起算日更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考)。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
2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2紙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等語,然系爭2紙本票均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見原審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自不足採。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起算日有誤云云,惟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本票既未載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後始得起算,相對人既陳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98年9月15日,而編號2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99年
9月15日,則原裁定就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8年9月15日及99年9月15日,尚非違誤。至抗告人否認票據債務之存在,經核尚屬實體事項之法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達明法官陳婉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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