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06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復按刑法第40條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9公克),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上述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9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104830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