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4月2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除約定自同年4月29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分48期,按月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13,072元外,另亦約定於償付全部之分期給付貸款本金及利息前,應將上開車輛置放於其位在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蕃社47號住處附近,並於同年5月14日,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然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4年10月30日(第18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貸款本金及利息,且於不詳時日及地點,將上開車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抵銷債務。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遠東銀行及於94年12月12日受讓甲○○汽車貸款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 王凱軍 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與遠東銀行間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告訴人裕融公司與遠東銀行間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訴人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及催收訪視拍照紀錄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處分予他人以抵債務、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僅繳納17期之分期付款、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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