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2月16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產險公司)之方式,向新安產險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自同年3月16日起按月清償15,200元,計應清償48期,及其占有前揭自小客車之所在地為苗栗縣三灣鄉明坑1號住處,未經新安產險公司書面同意,不得將該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以擔保對新安產險公司上開債務之履行,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甲○○於繳付18期分期款後,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履行上開債務,並於同年4月26日,意圖不法之利益,以該車向設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台銀當鋪」質借20萬元,嗣因無力清償對「台銀當鋪」之債務,復於同年10月28日,將該自小客車交付予台銀當鋪人員。嗣新安產險公司於同年10月25日將前開債權及物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並向監理機關完成債權人變更登記後,裕融公司欲對該車行使擔保物權之權利時,始查悉上情,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證人 陳志明 於警詢之指述。
(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影本各
1份,以及當票影本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僅繳納18期之分期付款、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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