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案外人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裕新公司將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81萬9仟元,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由甲○○與裕融公司簽署動產抵押契約,約定由甲○○提供上開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且須自同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0月14日止,按月給付分期付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3,585元,另亦約定於償付全部之分期給付本金及利息前,應將上開車輛置放於其位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住處,並於93年10月19日,向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為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然甲○○竟意圖不法之利益,自94年10月14日起(即第12期),即未依約繳納按月應付之本金及利息,且於94年8月
8日,在新竹市○○路○○○號「聯合當鋪」,以12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車輛典當予該當鋪,致生損害於受讓債權人裕融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國農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1份。
(四)證人即聯合當鋪業務員 游文孝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被告與裕融公司間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及催收訪視拍照紀錄影本各1份。
(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當票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二)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籌其母醫藥費始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動產擔保標的物為自用小客車、僅繳納11期之分期付款、對告訴人公司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