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通知原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