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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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良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段補充「被告於肇事後因傷送醫,在警員尚未得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良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良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送醫,在警員尚未得知肇事者姓名而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竟違規穿越分向島,且未注意來往車輛,進而造成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黃淵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23號被告林良明男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4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良明於民國106年5月2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12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115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興路分向島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即貿然穿越分向島,直接迴轉自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有黃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適沿明興路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黃淵見狀後閃避不及,二車因之發生碰撞,黃淵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第6-7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淵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堪認被告應有過失。參以本件肇事原因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林良明違規穿越分向島,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107年3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30345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更足認被告確有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供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王士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