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9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   告  李進中李建鴻李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照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約定年利率為11.88%,並自撥款日起按月計期,共計84
期並依本利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兩造簽立
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計付違約金,惟兩造嗣後簽訂利
息調降申請書,利率變更為5%。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1
年11月20日即未再予履約,現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此,依兩造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利率變更申請書、帳務資料等件影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經核無訛。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季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