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函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函儀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函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毒品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數量尚微,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美容師、經濟貧困之經濟狀況(見110年度毒偵字第59號卷第15頁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淡綠色橢圓形藥錠1顆,經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洋成分,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考(見同上卷第125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伶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餘淨重0.53公克)1顆違禁物,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0號被告林函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函儀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經基隆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21日21時許,在前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居所,無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音同「 徐偉峯 」之成年男子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綠色橢圓形藥錠1顆(淨重0.551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基隆地院核發搜索票,在上址居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淡綠色橢圓形藥錠1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函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2月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綠色橢圓形藥錠1顆(淨重0.551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淡綠色橢圓形藥錠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檢察官周靖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