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黃必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61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字第187號、112年度執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壹點貳捌柒玖公克,驗餘總毛重壹點貳捌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必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3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經該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39號案件內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2879公克,驗餘總毛重1.2801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139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2879公克,驗餘總毛重1.2801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1100916066號函附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