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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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雅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9號、110年度執緩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雅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12月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8月間更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即111年4月22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2款定有明文。又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故將上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上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而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時,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該條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9年9月17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12月7日確定(下稱A案)。又於緩刑期間即111年4月22日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判決處以有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聲請人亦於B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本件撤銷緩刑,而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前揭各該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1日宜檢嘉清110執緩7字第112900635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B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並於B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乙節,足堪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A、B案二者雖非同一犯罪型態,然其保護法益同有維護人民之生命身體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而均屬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具有相當之同質性,受刑人於A案中酒後駕車的行為已顯示對於公共安全的漠視,而法院給予受刑人緩刑的原因,無非是相信並期待受刑人在經過A案的偵審程序後,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會更為謹慎小心,並注意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卻未能遵守交通規則,仍未充分注意行車間距而肇事致人受傷,更於肇事後逃逸,未能留在現場照護傷者,而罔顧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顯見被告未能從A案緩刑宣告記取教訓,則受刑人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的惡性,可以認定。受刑人一再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益徵受刑人遵從法紀之意念淡薄,屢屢輕忽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性,足見受刑人輕藐國家就其A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見預期效果,已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8月間更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案),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撤銷緩刑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C案雖係於A案緩刑前故意所犯,然C案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2月23日,已逾A案之緩刑期間(即109年12月7日至111年12月6日)乙節,有C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是此部分聲請則屬無據,惟因聲請事實有上述部分已足裁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爰不另為駁回其餘部分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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