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更正為「轉為紅燈,所餘時間已不足以使其通過該路口,倘若行經路口,陳榮輝本應...」、第9行至第10行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適同向前車即 顧崇德 駕駛車牌」、第13、14行更正為「...,同向後車之陳榮輝車頭因而撞擊前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榮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顧崇德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切勿搶快,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顧崇德、 賴彥蓉 、顧○楚(民國000年0月生)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3人所求落差過大,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訊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為聯結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29頁),暨告訴人3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告陳榮輝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輝係受僱於鎰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鎰鎵公司)之司機,
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2時50分許,駕駛鎰鎵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由南往北方向(三星往員山方向)行駛,行近大洲路、大德路之燈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即將由黃燈轉為紅燈,陳榮輝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加速欲闖越黃燈,適同向前車即顧崇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賴彥蓉、其子顧○楚(100年生)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看見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轉為紅燈後,在該岔路口煞停等候綠燈通行,同向後車之陳榮輝見狀煞避不及,其車頭撞擊前車即顧崇德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顧崇德受有左足踝、左足疼痛等傷害,賴彥蓉受有頸部、右髖、左大腿及右膝等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顧○楚受有頭部挫傷併右前額撕裂傷1CM等傷害。
二、案經顧崇德、賴彥蓉、顧○楚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榮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告訴人顧崇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顧○楚受傷等事實,但爭執告訴人顧崇德、賴彥蓉有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勢。2告訴人顧崇德、賴彥蓉、顧○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11張。同上。4德上診所出具顧崇德之診斷證明書、佑達骨科診所出具賴彥蓉之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出具顧○楚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顧崇德、賴彥蓉、顧○楚因上開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已看見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即將轉為紅燈,在此情況下,本應依號誌指示立即煞車停等紅燈,若來不及煞停,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貿然加速欲闖越黃燈,致肇車禍,被告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康碧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