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紅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3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紅緣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紅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美珍 為鄰居,不思和睦相處,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和平溝通,竟暴力相向,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除本案犯行,未曾有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以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酌以本案係因被告屢次將鞋子擺放於大門口外,影響告訴人推輪椅進出之便利性,而使告訴人心生怨懟,始用腳踢踹被告之鞋子,顯然被告任意擺放鞋子影響他人進出之權利,係引發本案糾紛之原因,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