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1號受裁定人 陳俊堯 即相對人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陳心語 、 游巧妤 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陳心語、游巧妤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14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游巧妤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02,959元,及聲請人陳心語請求給付自107年5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每月10,899元之扶養費。聲請人陳心語請求給付扶養費部份,陳心語自107年5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共計15年5個月又21日,加計聲請人游巧妤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102,959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6,903(計算式:
10899×(185+21/30)+102959=00000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