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全於民國107年2月9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饌十餐廳」內,欲接送與告訴人 張嘉欣 、 詹景貿 、 林庭豐 (原名 林璟豊 )等人一同在該餐廳內飲酒之父親 陳耀文 返家,因不滿告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酒後態度,雙方發生口角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眶周圍暨眼皮瘀傷、右眼視力模糊、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右側擦傷等傷害,並引發頭暈及噁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