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雄上列被告竊盜案件,因審判中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永雄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竊盜案件偵查中旋又另為竊盜犯行,並參酌其於查獲本案竊盜犯行時同時查獲另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毒品所費不貲且會增加其金錢上之需求,又其自承缺錢花用或缺交通工具使用而於105年2月至3月間分別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等情,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於105年5月11日裁定羈押,並因就所涉犯嫌與共犯供述歧異而有串證之虞,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案審判中羈押期間3月即將屆滿,惟第一審之程序尚在進行中,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爰於105年8月3日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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