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調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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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簡調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簡調字第101號聲請人 余意涵 法定代理人 張秀春 法定代理人 余文良 代理人張秀春代理人 俞建界 律師相對人 徐詳評 兼法定代理 徐文慶 人相對人徐文慶兼法定代理 許秀櫻 人相對人許秀櫻相對人 林崇安 Kolas‧Taro兼法定代理 林秀玉 Ayako‧Inay人相對人 張志城 兼法定代理 張笑菁 人號相對人 孫緯恩 相對人 楊恩慈 Folaw‧Yopu法定代理人 楊約伯 兼法定代理 周簡梅 Obi‧Afulongan人相對人 林俞辛 兼法定代理 林文智 人相對人 孫緯程 前列孫緯恩、孫緯程共同兼法定代理 孫金欵 人前列孫緯恩、孫緯程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文智 相對人 劉佳榮 兼法定代理 劉秀美 人相對人 張浩偉 兼法定代理 張寶 人相對人 葉淨弘 兼法定代理 石秀美 人相對人 葛詮汶 兼法定代理 葛婷婷 人號相對人林秀玉Ayako‧Inay相對人張笑菁相對人孫金欵相對人周簡梅Obi‧Afulongan相對人林文智相對人孫金欵相對人劉秀美相對人張寶相對人石秀美相對人葛婷婷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查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並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