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前於97年間雖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惟距今已達8年,於此期間並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駕駛之車種為自小客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77號被告徐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雄於民國105年7月8日7時至8時許止,在花蓮縣○○鄉○○村○○00○0號現住處飲用保力達2杯後,在該處休息至12時10幾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搭載其同居人欲至花蓮縣○○鄉○○村000號即亞泥提款機提款。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酒後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沿臺八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後,又跨越雙黃線迴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為警發現違規而尾隨之。嗣於其行經秀林鄉富世村富世46之1號前,因酒後駕車及其上述違規等情,為警攔檢發現其身體有酒氣,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61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9771、案號100)、職務報告各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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