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8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前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丁○○人上列當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聲請,已撤回執行在案,訴訟已終結,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塗銷查封登記書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37號、96年度執全字第2355號事件卷宗所示,聲請人在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提供上開擔保後,業已聲請在300萬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其後雖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0號准許在案而撤銷強制執行,訴訟業已終結,難認為債務人確定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之證明,復未曾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