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更正為「甲○○為從事建物拆除業務之承攬人,其於民國97年7月19日,承攬臺東縣○○鎮○○路○號廠房拆除工程,並僱用 王金正 在上址從事拆除工作,係從事拆除業務之人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未依該規訂應通報,則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死亡災害後,未於24小時內報告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以迅速釐清災害事故發生原因,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處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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