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登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9年度審易字第115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登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盧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陳俊龍 經營之「GOGO夾機店」內,徒手竊取陳俊龍所有,放置在其中一部機台上方之黃色側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揭側背包1個(已發還陳俊龍)。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登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可佐,以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與照片5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料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固有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偵卷第21頁),已有具體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及悔悟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嗣後已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7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須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損害幸未擴大,侵害法益程度尚屬有限,及其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歸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偵卷第21頁),衡以被告平素尚稱安份守己,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程度尚輕,考量其素行非劣,宣告緩刑當已足收預防之效果,乃不再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他負擔條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