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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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巫賢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巫賢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各罪確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得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業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將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聲字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係以戕害自己身心為主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認尚無不合。惟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編號5、6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刑期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台中地院98年易字2067號裁判,恐嚇取財罪7件,各判處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3月,全部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6192號判決,27次詐欺罪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基隆地院96易538號竊盜案件,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南投地院103聲905號裁定,16次施用毒品罪裁定10年,經台中高分院抗字66號更裁5年10月。受刑人所犯各罪刑期總和與法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差距甚多,可供參酌。請庭上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就定刑結果與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及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個案情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執他案,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執與原裁定無關之他案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2日107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屏東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03、1426、18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29號108年度訴字第72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日期109年1月31日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屏東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29號108年度訴字第729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17日109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否備註屏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6號屏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87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58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8日107年8月1日107年1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03、1426、1865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03、1426、1865號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03、1426、18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日期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109年2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109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58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59號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759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5、6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