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群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雲群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8年
4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25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320號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0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11.1毫克,參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6月18日檢驗報告,見執聲卷第11頁)等物。被告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審理後,雖判處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惟認定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因被告供稱係供自己吸食所用等語(見院一卷第84頁反面),故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罪犯行有關,而未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且據被告於該案警詢時陳稱:我最後一次吸食是在98年4月3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客廳內施打海洛因等語明確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顯與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無關,亦經本院以上開判決理由敘明在案,則被告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於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施用、持有之行為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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