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芝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芝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執聲字卷第3頁)在卷可稽,本件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中附表編號1、2、4各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確定,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爰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改採一罪一罰,使竊盜、毒癮犯被判處達2
0年甚至30年,比殺人罪重,有違比例原則,舉數則公允裁定供參酌: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404號、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均大幅減輕刑度,原裁定刑度顯有過重。
㈡抗告人父母已逝,子女係單親家庭,又逢此變,僅能交由姑
姑照顧,又有龐大生活費及學雜費,望能予抗告人返家盡父親之責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各該刑期及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項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有再給予折扣,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要與公平正義原則、比例原則均屬無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個案情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所執他案,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執與原裁定無關之他案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6日、30日107年1月3日、4日、5日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15號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34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0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1日107年10月5日107年10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易字第83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0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4月2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355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037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038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詐欺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①107年2月8日②106年11月底某日至106年12月6日107年3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緝字第1954、1955、1956號、107年度偵字第15872、1829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61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24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8日108年3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107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12日108年5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667號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6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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