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77號抗告人 王麒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王麒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麒凱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公共危險及詐欺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雖非同一性質之案件,然原審合併定執行刑之刑度,與殺人、強盜等重罪之科刑不遑多讓,並非公平,且原審裁定僅小幅減少3月之量刑,實屬過苛,相較於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洽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抗告人懇求鈞長本著至公至正之心,就責任遞減限制加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公平正義原則,惠賜抗告人一個公平之裁定,重定應執行刑,賜予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向善的機會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刑,先後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2所示數罪,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23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3年7月(內部界限為7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惟衡酌本件抗告人所犯,除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公共危險罪外,其餘編號2至3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罪,且觀諸編號2至32所示各罪之刑事判決,可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6年4月至106年5月間,其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又係擔任車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成員,參與程度不深,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案發時年紀為25歲等節,於定應執行刑時,自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避免其刑度或有超過行為不法內涵之虞,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
㈢、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因素,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難謂已充分考量抗告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事政策之目的,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㈣、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權衡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