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宣告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K他命藥丸壹顆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一地下室查獲被告持有K他命(聲請書誤載為MDMA)藥丸一顆,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聲請人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查扣之K他命一顆屬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MDMA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級毒品,另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台九十一法字第0九一000一六0五號公告增加「19.愷他命(Ketamine)」為第三級毒品,即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持有藥丸一顆,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檢驗出均含氯胺銅(Ketamine)一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足證查扣之藥丸一顆為毒品無訛。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