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六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經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0、0五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宣告沒收。
三、經查,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押物,現該案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本件犯行與前次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三號),而本件查扣之毒品其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應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之聲請宣告沒收乃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沒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