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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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號上訴人 柯耀欽
吳信昌 吳安平 (原名 吳明雄 ) 許介順 呂英明 曾介祺 鍾亦飛 胡朝雲 (原名 胡智仁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俊誠 律師上訴人 王衍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二、八九五、八九六、八九七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六、五六二二、五八一七、五八一八、一一九二九、一六七四七、一七0八三、一七七六六、二一五五三號,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四一號,一00年度偵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柯耀欽、吳信昌、吳安平、許介順、呂英明、曾介祺、鍾亦飛、胡朝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柯耀欽、吳信昌、吳安平、許介順、呂英明、曾介祺、鍾亦飛、胡朝雲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柯耀欽、吳信昌、吳安平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三人均累犯)三十九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論處曾介祺同附表編號⒑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論處鍾亦飛同附表編號⒒、⒓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論處許介順同附表編號⒔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論處胡朝雲同附表編號、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論處呂英明同附表編號、至、、、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七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吳安平、曾介祺、鍾亦飛、胡朝雲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依憑柯耀欽、吳信昌、許介順、呂英明坦承各該犯罪事實、所載吳安平、曾介祺、鍾亦飛、胡朝雲部分供詞、相關之同案被告於警詢或偵審時供承本案犯罪事實,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⒑至⒓、、部分,依憑:①曾介祺於警詢時坦承與販毒「背包」 郭長江 (經判處罪刑確定)聯繫,並帶二至三位購毒者至指定地點與郭長江進行毒品交易之供詞,與證人郭長江於警詢時證稱有與曾介祺帶至之購毒者一人完成毒品交易之證言及卷附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勾稽比對,足認附表二編號⒑之毒品交易已完成,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推論其交易之數量及價格;②鍾亦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附表二編號⒒、⒓所示時間在「大寮公司」擔任「帶路」工作,負責將購毒者帶至指定地點與「背包」郭長江進行毒品交易,並完成交易之供詞,與證人郭長江於偵審時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訊時並證稱其介紹鍾亦飛進入「大寮公司」擔任帶路,鍾亦飛曾擔任其之帶路、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介順於偵審時指稱其與鍾亦飛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間擔任「帶路」,鍾亦飛係替郭長江擔任「帶路」等旨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勾稽比對,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足認鍾亦飛確於所示時間在販毒集團「大寮公司」擔任「帶路」工作,並完成交易;而證人郭長江於第一審時改稱鍾亦飛係毒癮發作向其拿取海洛因,不確定鍾亦飛為其帶路;同案被告 陳正隆 (經判處罪刑確定)同時證稱鍾亦飛非集團帶路等旨證詞,如何不足為鍾亦飛有利之認定;③胡朝雲於警詢或審理時供承與郭長江為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通聯後,即帶領二位購毒者至指定地點與郭長江進行毒品交易;又於同附表編號所示時地與購毒者 李定穎 碰面,此次背包為郭長江等旨供詞,與證人郭長江於審理時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並證稱係由胡朝雲帶領購毒者與其進行毒品交易,胡朝雲非購毒者而係帶路之人、證人李定穎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同附表編號部分,係由胡朝雲帶其至所示地點向「背包」購買海洛因新台幣五百元,及證人即同案被告 梁舜清 、 李玉龍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偵訊時關於胡朝雲係「大寮公司」帶路等證詞,暨卷附相關之跟監或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稽比對,足認附表二編號、之毒品交易已完成,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推論編號部分之交易數量及價格;而證人郭長江於第一審時改稱胡朝雲係向其購買毒品,並非帶路;梁舜清於原審證稱胡朝雲係要購毒,並非「大寮公司」帶路等旨證詞,如何不足為胡朝雲有利之認定;⑵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衍淋、柯耀欽、郭長江分別於警詢或偵審之證詞,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稽判斷,認定吳安平有各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證人柯耀欽、陳正隆於偵訊或審理時證稱吳安平在大寮公司做到九十八年四月間;陳正隆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加入大寮公司時,就沒有看到吳安平;證人郭長江於警詢及審理時指稱吳安平在大寮公司擔任「圍事」等證詞、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與吳安平語音樣本,經聲紋鑑定為無法判斷之鑑定結果,如何不足為吳安平有利之認定等,以上各情,均於理由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各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柯耀欽、吳信昌、吳安平、許介順、呂英明、曾介祺、鍾亦飛、胡朝雲前揭罪名之犯罪事實,所為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證人郭長江、許介順關於郭長江有經鍾亦飛之帶路而為相關毒品海洛因交易,或勾稽卷內資料,胡朝雲、鍾亦飛均為集團帶路等相關證據之採證認事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其他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介順於偵審時關於鍾亦飛曾為集團帶路之基本供述,乃屬其親身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難謂屬證人推測之詞,自非無證據能力,原審經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鍾亦飛論罪之部分佐證,並無不合。再原判決併已敘明如何認定柯耀欽、吳信昌、吳安平、許介順、呂英明、曾介祺、鍾亦飛、胡朝雲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理由,至於實際有否獲利或獲取報酬若干,無礙其等有本件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㈡、原判決並非依據吳信昌於警詢之自白為其論罪之依據,且未採納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舜清之警詢陳述為胡朝雲論罪之依據,並已說明梁舜清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吳信昌、胡朝雲上訴意旨分別指稱原判決採憑吳信昌經警誘導之供述,或同案被告梁舜清於警詢之陳述為渠等論罪之依據,採證違法 云云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指摘,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敘明證人李定穎、同案被告郭長江之警詢陳述相較於第一審之證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胡朝雲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而同案被告郭長江、梁舜清、證人李定穎於偵查中所陳,業經其等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等理由,併就鍾亦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係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無因警詢有不正方法取供而效力延續至偵訊時等情,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就鍾亦飛其後辯稱其於警詢之自白係經警脅迫及疲勞詢問所為,而偵訊自白則經警脅迫須遵照警詢筆錄為供述,致為虛偽自白云云為不足採,亦於理由內依據鍾亦飛於偵訊時坦認相關警詢供述實在,及刑求指陳歧異等供詞、證人 洪福昆 、 王清波 於原審之證詞、卷附第一審勘驗筆錄,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號函文等證據資料,斟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相互勾稽判斷,詳加論述、指駁,併敘明因逾保存日期,已無法調取復興派出所九十九年二月一日一樓辦公室之監視錄影畫面,而鍾亦飛係經警借提後始製作所載第三次警詢筆錄,於尚未詢問前限制其行動自由,核屬警方避免其脫逃之必要手段,難謂有違法情事,縱有所指未於借提後立即詢問,整體觀之,無礙原判決論載其警詢自白證據能力之判斷;又證人 李子 能於第一審關於鍾亦飛經借訊完畢,未經移送檢察官覆訊即為還監而與實情未符之證詞,觀之時間已久遠,難期李子能對於借訊過程之細節能記憶精準,均無足據為鍾亦飛指摘遭警刑求乙情為有利之認定等以上各情之理由,所為各論斷及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經合法調查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分別採為胡朝雲、鍾亦飛犯罪之部分論據,無違證據法則。㈢、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原判決就柯耀欽、吳信昌、吳安平、許介順、呂英明、曾介祺、鍾亦飛、胡朝雲等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組織式之販毒集團「大寮公司」,依該集團之運作模式,藉由所示「包裝」、「總務」、「背包」、「帶路」等不同層次之分工,隱藏交易風險,分散遭查緝之可能性而獲取毒品交易之利潤,係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其相關成員之行為,與所示其他共犯間具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各論斷,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經驗之合理判斷,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渠等既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犯罪行為各階段之實行,縱有部分負責總務、毒品稀釋、包裝、帶路,或轉交販毒所得予幕後老闆「寶仔」,而未直接負責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及收取販毒價金,亦僅為集團內部分工有別,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應依附表二各所示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吳信昌坦認本案犯罪事實,與其辯護人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長江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喚詰問郭長江(見原審卷各筆錄),經審判長詢問「有無要以共同被告為證人詰問」,及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吳信昌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第八九二號原審卷㈣第四五頁正背面、第一九0頁背面、第一九一頁)。顯已認無傳喚郭長江調查詰問之必要,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經調查後,採為吳信昌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吳信昌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該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三、四項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明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且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稽之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依序進行相關之證據調查程序,於訊問吳信昌被訴事實後,接續調查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吳信昌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請求予以重新之機會,辯護人亦辯護稱吳信昌僅負責包裝,屬集團次要成員,第一審量刑有過重之違失等語,吳信昌與其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亦均陳明「請依法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同上原審卷㈣第一九六頁背面、第一九七頁背面、第一九九頁、第二0二頁正背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不合,無吳信昌指摘未就科刑事項予以調查之違誤。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經查,證人 周明仁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依鍾亦飛聲請,已經法官合法訊問,且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經鍾亦飛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見第四七號第一審卷㈢第七一頁以下審判筆錄),並否認知情鍾亦飛於復興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有遭警刑求之事證述在卷(同上卷㈢第七三頁),已確實保障鍾亦飛之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如別無訊問必要者,本不得再行傳喚。而原判決勾稽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已敘明認定鍾亦飛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係基於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就鍾亦飛其後指稱該警詢自白係經警脅迫及疲勞詢問下所為,偵訊自白則經警脅迫須遵照警詢筆錄為供述,致為虛偽自白云云為不足採一節,於理由內併為指駁,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勘查復興派出所二樓地點、鑑定相關指認照片,或傳喚同案被告 陳吳進 調查鍾亦飛有否向其購買毒品等節,或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均不能指為違法。㈦、原判決以柯耀欽、吳信昌、許介順、曾介祺、呂英明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渠等共組販毒集團販賣第一級毒品以謀圖暴利,妨礙國家、國民之健全發展,兼衡渠等於本案分工角色,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除許介順外,均依累犯(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及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為相關減刑或遞減其刑後而為刑之量定,復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定柯耀欽、吳信昌、呂英明部分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未濫用權限,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就柯耀欽、呂英明部分說明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或遞減其刑之理由,而曾介祺、許介順同為集團「帶路」成員,曾介祺既有累犯之適用,量刑較諸無累犯之許介順為重,亦無不當。柯耀欽、呂英明、曾介祺該部分之指摘顯屬無據,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柯耀欽、吳信昌、吳安平、許介順、呂英明、曾介祺、鍾亦飛、胡朝雲之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為事實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渠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貳、王衍淋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衍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二年五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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