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榮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4483號、第19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榮欽明知無償還借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8年2月下旬某日,至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 方秋惠 之住處,持其所簽發,發票日為88年3月13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2萬1600元之支票,向方秋惠誆稱:公司需款周轉,預借款32萬1600元,要求方秋惠簽發同額之支票,以作為客票貼現使用云云,致使方秋惠陷於錯誤,乃簽發同額支票交付何榮欽並兌現,嗣何榮欽所簽發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後,竟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而何榮欽續又於同年3月間起至4月間止,向榮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趙森財 誆稱:其欲購買木板一批云云,使該公司陷於錯誤,依約交貨,貨款總計15萬1937元,並收受由何榮欽以禾櫃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88年7月13日,面額2萬900元之支票一張,惟該支票屆期亦遭退票;方秋惠及榮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森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何榮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係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較不利,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解釋闡釋參照);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示,被告所犯詐欺犯行終了之日為88年4月15日,另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5日開始偵查,並於89年2月23日提起公訴,又於88年10月15日繫屬於本院,再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8年12月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內所附資料審認屬實。故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應自88年
4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合計為12年6月,再加計自88年6月5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89年2月23日發布通緝日止,合計8月19日之期間,並減去提起公訴之88年10月15日至88年12月
9日法院繫屬日,共計1月26日,則追訴權時效已於101年
5月8日完成(88年4月15日+10年+2年6月+8月19日-1月26日=101年5月8日);雖被告迄今未被緝獲而無法進行審判,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洪韻婷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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