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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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原名 簡明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分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簡明吉)於同日二十四時十六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路口,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死亡,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在刑事上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所載履行調解書之內容,就罰鍰四萬五千元之部分,請依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予以免罰等語而為聲明異議(異議人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並未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且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應採取實質認定,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雖得認為係刑事處分,然倘緩起訴所附之條件並未具有刑罰之性質,仍難認有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二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惟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所附之條件係為該案被告之異議人應依其與被害人家屬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所訂之前開調解書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已支付完畢),而前開條件固使異議人付出相當之金錢代價,惟核其性質,係被告依調解書本應履行之民事給付義務,並非刑事刑罰之罰金刑,亦難認為具有實質刑罰之性質,自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適用。因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行政罰鍰四萬五千元,合無不當,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處分有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不在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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