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藥丸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觸犯2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從重論以一施用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非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茍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 楊士賢 ,而員警於詢問被告前,固已聲請對楊士賢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惟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有所隱晦,乃經被告明白證述向楊士賢購買毒品後,檢察官始以被告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起訴楊士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550號、415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於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藥丸(原扣案3顆,1顆因鑑驗用罄,驗餘2顆淨重共0.53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