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受處分人)駕駛H5-9079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0月17日17時30分許,在河南路4段467號處,因「佔用人行道違規停車,引擎熄火駕駛離座」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或提出不服舉發之陳述,該站遂於99年3月3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停車在美樂家賣場前面空地停車格上,經警察開單。我們根本不知道停車格是店家自己劃的或是市政府劃的,停車格上根本沒有標示不能停車。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罰鍰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裁決書係於99年4月1日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
○○區○○街○○○號3樓,由受僱人 郭恆如 即該址管理室人員收件蓋章簽名代收完成送達,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裁決書自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日起算20日,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9年4月24日止,因適逢例假日,順延至99年4月26日屆滿,受處分人於該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㈡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辭置辯,惟查:H5-9079號自小客車,
於上開時間、地點佔用人行道違規停車,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99年5月4日中分四交字第0990010073號函件在卷可佐,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參。而依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車下方有明顯之黃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而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前段、第168條第1項前段、第
4項定有明文。本件違規時間為17時30分許,顯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之黃線禁止停車時間,而依卷內資料,復無例外設有標誌及附牌說明開放停車者之情事,是本件受處分人應知其車係停於道路禁止停車之黃線標線之內,且佔用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仍將該車停放於該處,是以受處分人有佔用人行道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至於私人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行為,對該行為人之舉發、處罰,係屬警察或監理機關之職權,並非本案審查之對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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