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三九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第十行補充「經人報案後,甲○○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葉健斌 到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陳述事故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補充「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而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雖有和解之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 素行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項雖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其文字、第七項刪除「裁判」二字,同時增列同條文第九項、第十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惟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項、第八項核僅屬文字之修正刪改,且本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九項、第十項之情形,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二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至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六小時折算一日,期限為最長一年,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且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之規定,亦未因上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同時修正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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