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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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榮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丘榮光與 林永承 原為好朋友,然因被告與林永承之前妻 張秀慧 發生婚外情,導致林永承與張秀慧離異,嗣被告並與張秀慧結婚,故被告與林永承2人乃心生嫌隙。於民國101年11月11日上午9時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張秀慧跟隨廟會陣頭沿路回收鞭炮灰燼資源,行經雲縣虎尾鎮虎尾高中附近時,巧遇林永承騎乘機車後載妻子即告訴人 林洪翊涵 參加遶境廟會,被告見告訴人手持相機拍攝,便對告訴人及林永承稱:「我在路上你可以給我拍照嗎」、「你在給我拍什麼」等語,表達不滿之意,隨後林永承及告訴人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後庄之龍善宮前時,臨時停車在該處,此時後方騎乘機車之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將機車向前靠近告訴人駛過,致其機車之輪胎壓過告訴人之右足,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踝及右足挫傷、右足細線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9月2日調解成立,告訴人於102年4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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