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HA099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之牌照號碼3421-U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7日上午10時54分,行經國道3號284.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遭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接獲違規罰款通知單,亦未接獲任何郵局掛號郵件通知領取單據,而於日前欲前往驗車時,才知尚有罰款未繳,原罰金為3,000,因逾期未繳致增加為4,500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3421-UK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7年2月
17日上午10時54分,行經國道3號284.1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遭警逕行舉發,有舉發違規行為照片1幀為證,且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車違規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速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㈡然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惟:
⒈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⒉又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
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掛號郵寄至「台南市○○路○
段○○巷○○號之2」,因不獲會晤應為送達之人,而於97年3月13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臺南金華郵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8年1月19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70116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送達住址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一節,業據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載稱在卷,,是舉發機關於97年3月13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台南市○○路○段○○巷○○號之2」,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南金華郵局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於高速公路,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