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P0151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30日08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時,因過站未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不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喜美小客車,於92年9月份即流當於臺南縣佳里鎮金元當舖,該車及牌照已非異議人所能管領支配,其違規與異議人無涉,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月30日08時25
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斗南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有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行為,後經通知補繳逾期不繳,遂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0元之事實,有裁決書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91年12月16日異議人前往由 盧進榮 所經營之金元當舖典當其
所有懸掛N8-8518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用以借款,惟之後因異議人無法贖回,盧進榮遂於93年1月9日將該車連同車牌出售於第三人(已無從查證為何人),隨後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及N8-8518號車牌遭分別轉賣輾轉流通於不詳之人。嗣於96年4月29日,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警員 羅登基 因調查一肇事逃逸案而發現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懸掛8R-2057號車牌遭棄置於○○區○○○○道路上,基於刑案調查必要,異議人所有該自小客車自96年4月29日至97年4月10日均扣押在鳳林派出所車庫,後該案因被害人沒有受傷且未提告訴並無涉及刑案,便通知異議人將該車領回。另異議人所有N8-8518號車牌,於97年11月5日被發現懸掛在停放於由 王瑞麟 所經營位於台南縣永康市之大展保養廠內之他輛自小客車上,異議人遂於該日前往永康報案並取回該車牌等事實,亦有:
①異議狀。
②金元當舖同意異議人典當之當票、證明書及收當物品登記簿。
③證人羅登基於本院98年2月12日訊問筆錄所為供述。④證人羅登基所提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5張、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96年4月30日涉嫌肇事逃逸案異議人及關係人盧進榮調查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97年11月5日尋獲異議人車牌後異議人及證人王瑞麟調查筆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異議人車牌尋獲案現場勘察照片2張。
⑤異議人、證人羅登基、證人盧進榮於本院98年2月3日訊問筆錄所為供述。
等件為證,上述事實亦可認定。因此異議人辯稱上揭車輛及牌照已非異議人所能管領支配,其違規與異議人無涉乙節,當可採信。
㈢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違規車輛並非異議人所有,僅係懸掛異議人所有之N8-8518號車牌,該車自非由異議人占有使用,亦非在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故該車經人駕駛行經收費站過站未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通知並且逾期不繳之行為,難認出於異議人故意或過失所致,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即難認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