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建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關於「電號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電號00-00-0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業法業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8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已刪除電業法第10
6條第1項竊電罪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行為開始時之電業法第106條及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對於竊電行為雖均設有刑事處罰規定,惟其行為完成時之電業法業已刪除上開刑事處罰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電業法論罪科刑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 劉景彪 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行,屬繼續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106年
1月間某時許起至106年11月29日10時44分許為警查獲止,以上開方式竊電,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實施,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劉景彪共同竊取電能,損
害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使劉景彪獲利非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劉景彪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以分20期方式繳納追償之電費,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及劉景彪竊取電力共35萬2,186度,電費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4萬2,720元,所減省者為劉景彪之「食為天臭臭鍋火鍋店」電費,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實際所得,即無庸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去劉景彪那裡3次,每次去都收2,000元等語,即其收受劉景彪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42號被告郭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與劉景彪(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偵字8843號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月開始,由劉景彪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請郭建志,於每2個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抄表員抄表前某日夜間,至劉景彪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火鍋店,將台電公司設於該處之電號00-0000-00-0號電表內部指針倒撥(106年11月2日用電指數為61044度,倒撥後為56868度;106年11月14日用電指數為59430度),約竊得共35萬2186度電力,折計價值224萬2720元。嗣經台電公司人員發現上址用電異常,偕同員警於106年11月29日10時44分許至上址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景彪、告訴代理人 陳錦岳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被告郭建志與劉景彪之LINE聯絡訊息影本5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建志與另案被告劉景彪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同法第3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8條之共同竊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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