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啟安自民國92年7月間起,擔任「國榜光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榜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詎其明知國榜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鎮陞工程有限公司、宥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正陽企業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交易,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2張(起訴書誤載為36張,應予更正),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99萬5000元,以此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再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3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上開公司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得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64萬97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啟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34至14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他字第4819號卷第22頁及反面,本院卷第91、115、141頁),且有國榜公司設立及變更基本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年8月10日被告談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涉案證據二卷第8至
66、94至103、120至164、257至261、264、309至31
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與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又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是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應屬合理。準此,被告於附表一開立22張不實統一發票(即於101年7至8月間),係均於該申報營業稅當期範圍(即101年9月15日前)幫助附表一所示之3家公司作為逃漏稅捐之數行為,應可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以一行為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影響國家稅政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重,暨其動機、手段,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查被告未曾因故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週,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維法治,兼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若被告未按時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國榜公司無向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建園事業有限公司、宥鑫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寶瑞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1218萬9000元之不實發票共36張作為進項憑證,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係營業稅之誤載),扣抵進項稅額1218萬9000元,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事業所得稅(應係營業稅之誤載)60萬9450元。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申報資料、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等為其論斷依據。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須有逃漏稅捐之結果
事實,始足以構成該罪。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又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營業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一所示國榜公司開立交付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統一
發票,實際上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交易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壹、有罪部分所述,亦即國榜公司於101年7、8月間,實際上並無附表一統一發票所示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獲取之營利所得,即使國榜公司曾將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金額充作國榜公司之進項,而於申報101年7、8月之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稅額,然因國榜公司於101年7、8月間,本無具備因獲有營利所得而致須課徵營業稅之要件,尚難認為國榜公司有逃漏營業稅;再者,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結果:「旨揭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二)所載犯罪事實為義務人涉嫌取得無進貨事實之101年7-8期進項憑證1,218萬9,000元,扣抵進項稅額60萬9,450元,又虛開無銷售事之同期銷項憑證1,299萬5,000元,銷項稅額64萬9,750元,虛銷大於虛進,因未逃漏實際交易之營業稅應納稅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意旨,得免予補稅處罰。」,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7年1月29日南區國稅安南服管字第1070480446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取得不實發票作為國榜公司進項憑證,並未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故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101年7、8月間取得不實發票作為國榜公司進項憑證之行為,然未因此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得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相繩。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收售發票│統一編號│發票日期│發票編號│總件│銷售額│稅額││號│公司││││數│││├─┼────┼────┼─────┼──────┼──┼─────┼─────┤│1│鎮陞工程│00000000│101年7-8月│DK00000000│8│64萬元│25萬6000元│││有限公司│││DK00000000││64萬元│││││││DK00000000││64萬元│││││││DK00000000││64萬元│││││││DK00000000││64萬元│││││││DK00000000││64萬元│││││││DK00000000││64萬元│││││││DK00000000││64萬元│││││││││(合計512│││││││││萬元)││├─┼────┼────┼─────┼──────┼──┼─────┼─────┤│2│宥杰國際│00000000│101年7-8月│DK00000000│7│46萬5000元│16萬2750元│││股份有限│││DK00000000││46萬5000元││││公司│││DK00000000││46萬5000元│││││││DK00000000││46萬5000元│││││││DK00000000││46萬5000元│││││││DK00000000││46萬5000元│││││││DK00000000││46萬5000元│││││││││(合計325│││││││││萬5000元)││├─┼────┼────┼─────┼──────┼──┼─────┼─────┤│3│全正陽企│00000000│101年7-8月│DK00000000│7│66萬元│23萬1000元│││業有限公│││DK00000000││66萬元││││司│││DK00000000││66萬元│││││││DK00000000││66萬元│││││││DK00000000││66萬元│││││││DK00000000││66萬元│││││││DK00000000││66萬元│││││││││(合計462│││││││││萬元)││├─┼────┼────┼─────┼──────┼──┼─────┼─────┤│││││合計│22│1299萬5000│64萬9750元││││││││元││└─┴────┴────┴─────┴──────┴──┴─────┴─────┘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出售發票│統一編號│發票日期│發票編號│總件│銷售額合計│稅額││號│公司││││數│││├─┼────┼────┼─────┼──────┼──┼─────┼─────┤│1│建園事業│00000000│101年7-8月│DK00000000│15│465萬元│23萬2500元│││有限公司│││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2│宥鑫開發│00000000│101年7-8月│DK00000000│7│441萬元│22萬500元│││建設股份│││DK00000000││││││有限公司│││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3│寶瑞興業│00000000│101年7-8月│DK00000000│14│312萬9000│15萬6450元│││股份有限│││DK00000000││元││││公司│││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DK00000000││││├─┼────┼────┼─────┼──────┼──┼─────┼─────┤│││││合計│36│1218萬9000│60萬9450元││││││││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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