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 林進國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曾玟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 高杉讓 變更為平川秀一郎,有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定上訴人借款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自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以週年利率18.25%計息,又每月應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改以週年利率20%計息。上訴人於93年8月20日未履行繳款義務,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大眾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43,417元及其利息,嗣大眾銀行於93年12月15日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7月28日將之讓與伊公司,上訴人之本息計至斯時止,共51,866元(其中本金為43,417元),則伊公司得依現金卡契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公司51,866元,及其中43,417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866元,及其中43,417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不識被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伊曾於94年7月6日在桃園縣(現為桃園市)台茂購物中心遺失皮包及身分證件、提款卡等,業經報警及申請補發;又伊雖願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惟請求許伊分期按月清償3,50
0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具狀對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伊未積欠系爭現金卡債務,亦於原審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惟原審並未審酌伊之異議狀,復於判決內記載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則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伊係受訴外人 楊漢忠 之欺騙,而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借款50,000元作為投資鳳梨園之資金,惟伊僅提領其中42,000元交付楊漢忠,嗣按月向大眾銀行清償1,000元,迄繳款資料因八八風災逸失,始未繼續清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容屬過高,伊亦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再伊身體健康不佳,經濟困窘,請求以總金額50,000元計算系爭現金卡債務,並許伊分期按月清償3,000元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利率過高,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伊公司所請求之利息符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並無過高之情事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其抗辯,且誤適用一造辯論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其上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而為合法。惟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抗辯系爭現金卡債務之利息過高,且並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則其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規定,不應准許。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民法第299條第1項並明文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通知函文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項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469號卷),堪認為真實。又系爭現金卡債權,乃大眾商銀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上訴人,而大眾商銀乃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其辦理現金卡之利率,原應受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則上訴人輾轉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即繼受大眾商銀之地位,其自104年9月1日起就系爭現金卡債權所收取之利息,自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至被上訴人抗辯其申請現金卡之目的,係因其受他人詐騙而欲取得現金繳納投資款一節,縱令屬實,亦僅涉及被上訴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條件是否為真實,而屬被上訴人之動機,對於系爭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效力,尚不生影響。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現金卡債務自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時起,迄今已逾13年,如再許上訴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實難認無甚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現金卡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1,866元,及其中43,417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昶燁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