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奕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11月6日釋放,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92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5年度易字第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6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上開95年度易字第505號、95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6號裁定各減刑為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上開94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前開假釋嗣後被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1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中97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上開97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及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98號、102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5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巷某路段旁之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16時5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行前,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奕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奕維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而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17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里高樹00000000號)1份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暨檢驗照片2幀(見警卷第8至15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賴奕維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而遭刑之執行等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再犯本案,揆諸上揭說明,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106年8月1日16時5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時,即於具有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此部分施用海洛因犯行及表示願受裁判之意,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見警卷第13頁)存卷可證,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爰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屢次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衡量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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