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 朱自強 指定辯護人 歐陽仕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延長羈押等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朱自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進口罪犯嫌重大,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被告當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於案發後仍有與同案被告 朱弘洋 見面,另同案共犯CHANCHRISTFUNG仍尚未到案,本案仍有串證之虞,而上開羈押原因無從以侵害人身自由較輕之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
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07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行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亡動機或勾串同案被告、證人之虞。被告曾捐肝予母親,且被告之配偶甫生產,被告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以代替羈押。本案犯罪事實已明確,亦無湮滅證據或逃亡之虞,應撤銷延長羈押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四、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卷內各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尚在審判中,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於原審亦坦認於案發後曾與同案被告朱弘洋見面,另同案共犯CHANCHRISTFUNG亦尚未到案,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曾捐肝予母親,且被告之配偶甫生產等情,核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審查,並無關聯。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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