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達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忠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大富路」更正為「大富街」;證據部分補充「華僑汽車商行之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自小客車已讓與告訴人,竟為己利,將失竊領回而持有之自小客車典當他人,獲得款項使用,致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承明確,並兼衡其因本件侵占所取得之利益、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害、被告素行狀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肄業及其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關於沒收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以該自小客車典當獲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被告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為該自小客車所變得之70萬元款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以70萬元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沒收並不影響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告訴人自得另循法律程序對被告請求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374號被告吳忠達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達於民國104年9月9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竊盜險。嗣該車於104年10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觀路與大富路口失竊,吳忠達乃於104年10月22日向富邦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簽立讓渡書、切結同意書、委付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等資料予富邦保險公司,同意該車將來如獲緝回,將該車交由富邦保險公司全權處理,且該車之所有權或其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同意依據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讓與富邦保險公司,由富邦保險公司全權行使權利,富邦保險公司旋即將理賠金新臺幣220萬7,700元匯款至吳忠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嗣上開車輛於105年1月11日9時許,為警在雲林縣崙背鄉南陽村中山路武昌巷31號前尋獲,並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員警通知吳忠達於同日前往領回。詎吳忠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依約已歸富邦保險公司所有之車輛,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於105年1月間,將上開車輛持之典當,並委由華僑汽車商行代辦過戶登記與不知情之第三人。嗣富邦保險公司人員上網查詢該車資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富邦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魏至平 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富邦產險補發汽車保險單、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富邦保險公司汽(機)車竊盜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車客戶訪談表、讓渡書、切結同意書、委付書、失竊車輛返還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富邦保險公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典當資料查詢作業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李俊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