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景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7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景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之力賺取所需,竟心生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 王秉毅 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3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三星牌粉紅色手機1支(價值4,000元)、鑰匙1串(價值200元)、及告訴人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等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其中被告竊得之現金、手機及鑰匙部分,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被告應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否則調解筆錄即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是倘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雖亦屬犯罪所得而未發還告訴人,然被告供稱上開證件已丟棄(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告訴人亦陳稱均已辦理掛失補發,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參以前開證件僅具身分證明、就醫等使用,難認有一定之金錢價值,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628號被告邱景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景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閎彬釣蝦場」旁之停車場停放機車時,見王秉毅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未關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開啟車門並徒手竊取王秉毅置於車內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三星牌粉紅色手機1支、鑰匙1串及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王秉毅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秉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景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秉毅於警詢時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1份在卷可稽,而員警在上開自小貨車右車門外側手把上採獲1枚掌紋,經送比對鑑定與被告右手掌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2692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因本件犯罪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