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本院97年度簡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因消防員動手推伊,伊氣不過才回家找木棍,找到扣案綁有菜刀的木棍,並未拿到任何消防員面前,也不是站在路中間,並未犯罪云云。惟查,96年11月24日0時15分許,消防隊因接獲火災報案而前往台中縣○○鄉○○路○○○巷○○弄○號救災,該處是一狹小巷路,只可供一輛消防車通行,第一輛消防車之駕駛 胡訓源 駕車抵達火災現場50公尺至100公尺前,被告站在路中央,將消防車擋住,經按喇叭並搖下車窗示意被告離開,被告仍不予理會,竟出言辱罵三字經,且舉起手作勢要打人,依標準作業模式必須將消防車停在火災現場的上風處,因被告站在路中央不肯離去,只好將消防車停在火災現場的下風處,而代理分隊長 陳鈞疄 請被告離開現場時,被告仍不聽勸阻,於救災當時因有水噴到被告,被告因此情緒激動,跑進三合院內,拿出一支綁有菜刀之棍子,靠近陳鈞疄並舉起木棍作勢要攻擊等情,業據證人胡訓源、陳鈞疄於本院結證甚詳,是被告確有妨害救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