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以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新台幣10,975元,惟因聲請人租屋在外,且工作收入不定,原薪水約每月20,000元,又自97年3月起無工作,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原任職於台中「 陳駿逸 皮膚科」,租屋居住於台中,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觀上已有設定住所於台中之意,且客觀上久居於台中,堪認本院有管轄權。
四、復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及本件債權人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於95年5月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繳分期款10,975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5年度之平均月收入為31,419元(年收377,032元),惟96年度之平均月薪減為15,717(年收188,601元),足認聲請人陳稱其因工作變更、收入不穩定乙節,尚屬可採。而依其96年度之平均月薪計算,扣除應付之分期款後,僅餘4,742元,而聲請人陳稱其無自用住宅,須租屋居住,每月租金4,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則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如繳交分期款後,顯不足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則本件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
六、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引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吳幸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公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素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