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經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之證據,除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因其認罪之自白核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應為事實,故亦予採為證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